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198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铜山区利国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份生一女张某丙,××××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合,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性格内向,做任何事情后都不与原告沟通、交流,原告每花一分钱都要交待给被告,久而久之感情渐渐疏远,现已发展到各人做饭各人吃,各人衣服各人洗,长达半年至上双方不说话,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铜山区利国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至庭审结束前,双方分居一月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虽然双方近期发生一些矛盾,但都是生活中很难避免的。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加上婚生女张某丙、婚生子张某乙尚年幼,双方更应当本着互敬互让的精神妥善解决家庭矛盾。综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