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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7359号

吴立敏与徐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立敏,徐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359号原告吴立敏,女,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兰山区。被告徐淑宝,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住莒南县。

原告吴立敏与被告徐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敏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大写贰拾贰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2014年6月7日归还借款,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推脱,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贰拾贰万元,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淑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淑宝分多次向原告吴立敏借款,并于2014年5月7日在临沂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徐淑宝今借吴立敏现金220000元正(贰拾贰万元正)借款人徐淑宝身份证号.如到期不还由兰山法院受理.借款人:徐淑宝.借款日.2014年5月7号,还款日.2014年6月7日.被告徐淑宝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淑宝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等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徐淑宝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2万元整并约定2014年6月7日还款的事实有被告徐淑宝向原告吴立敏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吴立敏要求被告徐淑宝偿还借款22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淑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淑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立敏借款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徐淑宝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于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