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9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和乐,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窑头乡王家坪村人,住。委托代理人冯丽君,女,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梁晓燕,女,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偏关县公安局。住所地偏关县塔梁街。法定代表人金锐,偏关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璧,偏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何帆,偏关县公安局新关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忻州市公园街。法定代表人杨梅喜,忻州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禄,忻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霍可耀,忻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上诉人邓和乐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偏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2行初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和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君、梁晓燕,被上诉人偏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璧、何帆,被上诉人忻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禄、霍可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邓和乐携带上访材料同邓和乐在偏关县磁尧沟洗煤厂附近沿黄公路边准备以拦截省政府领导车辆的形式进行上访,被偏关县公安局民警及时制止。偏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第00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邓和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办案过程中,偏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事实。邓和乐不服偏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向忻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忻州市公安局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忻公复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偏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邓和乐在偏关县磁尧沟沿黄公路边等待省政府领导的车辆进行上访的事实清楚。邓和乐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了《信访条例》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共秩序,偏关县公安局作为邓和乐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邓和乐作出处罚的主体执法资格,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相关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邓和乐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偏关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未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事实。忻州市公安局作为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复议职责,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偏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也未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和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和乐承担。判后邓和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邓和乐没有实施过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当时有领导车辆通过。
三、邓和乐所在公路是一条通往内蒙、河曲的运煤通道,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诸如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城、公园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定义完全不符。
四、偏关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未充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称述和申辩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偏关县公安局辩称,一、偏关县公安局认定邓和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
二、偏关县公安局认定邓和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确实充分;
三、偏关县公安局对邓和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处罚决定,驳回邓和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忻州市公安局辩称,忻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维持偏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邓和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偏关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工作机关,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偏关县公安局对邓和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过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申辩和陈述的权利,进而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忻州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对处罚决定进行书面审查,认为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进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违法事实有本人陈述等可以证实。行政行为合法,邓和乐要求偏关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邓和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和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飞
审 判 员 曲 攀
代理
审判员 卢俊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