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5民初491-1号原告杨国凯,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本院受理原告杨国凯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在提���答辩状期间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由第四冶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承建了天全至芦山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施工A标段项目工程。2014年12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其为建设工地提供洞渣材料,双方还对材料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洞渣材料。2016年4月12日,原告和被告的工地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验收结算后,给原告出具工程价款结算单,载明欠款173792元,被告已付30000元,还欠143792元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7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同纠纷,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起诉时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所在地位于天全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丽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苏宝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