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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442号

杨荣琼与曾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荣琼,曾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442号原告杨荣琼,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兆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国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超,保康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州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号。负责人谢林涛,财保襄州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荣琼与被告曾兆明、财保襄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军、被告曾兆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燊、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负责人谢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荣琼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曾兆明驾驶鄂F×××××载货三轮摩托车,从保康县××××镇车峰坪村2组往后坪镇方向行驶,在车峰坪村2组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对向行驶由我儿子祁金国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祁金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被送至保康县××××镇卫生院,开支门诊医疗费300元,然后被送至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用42434.21元,输血费用1920元,合计44654.21元,此次事故还造成我其他损失:误工费10468.97元;护理费35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60762.11元。因被告曾兆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扣除我儿子祁金国应当承担的30%责任后,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上述损失。原告杨荣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6)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曾兆明负主要责任,祁金国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杨荣琼不负责任。证据二、2016年4月8日,保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荣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急性颅脑损伤Ⅲ级;左股骨下段、左髌骨骨折;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需在4-6周后复诊,全休三月。证据三、2016年2月23日保康县××××镇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30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2016年3月1日、3月11日保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80元、1440元输血收据二份;2016年4月8日保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42434.21元住院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杨荣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44654.21元。证据四、祈宝全、杨荣琼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荣琼系湖北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受伤前从事农业劳动生产,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证据五、姜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姜萍出具的证明一份、3541.5元护理费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杨荣琼伤后住院期间由姜萍护理,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开支护理费3541.50元。证据六、2015年12月28日,被告曾兆明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以发动机号码为F2032874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兆明驾驶的FPL927载货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曾兆明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杨荣琼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另外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我仅同意承担事故的55%-60%的责任,其余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由祁金国赔偿。原告曾兆明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车牌号码为FPL92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曾兆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兆明驾驶的FPL92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兆明具备驾驶资质。证据二、保康县人民医院2016年2月23日门诊CT检查费200元收据一份、预交住院费3000元收据一份,2016年3月5日预交住院费1000元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兆明垫付原告杨荣琼医疗费4200元。

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曾兆明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动机号为F2032874,请人民法院代为审核事故车辆鄂F×××××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们同意原告杨荣琼合理合法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杨荣琼主张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对交强险进行分割。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兆明对原告杨荣琼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均无异议;原告杨荣琼对被告曾兆明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曾兆明对原告杨荣琼提交证据三中的金额分别为480元、1440元输血收据二份、2016年4月8日保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42434.21元住院费票据一份无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原告杨荣琼提交2016年2月23日保康县××××镇卫生院门诊收费300元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打印而是书写的;证据五的证明目的即原告杨荣琼住院期间由其姜萍护理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对上述被告曾兆明提出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曾兆明对原告杨荣琼提交证据三中2016年2月23日保康县××××镇卫生院门诊收费300元,提出的异议理由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兆明对原告杨荣琼提交证据五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6年2月23日8时10分,被告曾兆明驾驶鄂F×××××载货三轮摩托车从保康县××××镇车丰坪村往后坪方向行驶,行至车丰坪村××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祁金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二轮摩托车相撞,车后乘坐祁金国母亲原告杨荣琼,造成车辆损坏、祁金国、原告杨荣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荣琼首先被送至保康县××××镇卫生院检查,开支门诊医疗费300元,后被送至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9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6)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兆明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祁金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杨荣琼无责任。原告杨荣琼在保康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Ⅲ级;左股骨下段、左髌骨骨折;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其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开支输血费1920元,开支住院医疗费42434.21元。住院期间,被告曾兆明垫付原告杨荣琼CT检查费200元,预交住院费40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杨荣琼出院,出院证明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Ⅲ级;左股骨下段、左髌骨骨折;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医疗护理建议:加强营养支持,之日早期避免下地负重及剧烈活动;出院4-6周后来院复诊;休息三月,不适随诊。2.被告曾兆明驾驶鄂F×××××载货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12月28日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祁金国受伤(系原告杨荣琼之子,已向本院起诉),祁金国损失为医疗费201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815.21元,误工费9538.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曾兆明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祁金国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起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被告曾兆明承担事故的70%责任,祁金国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被告曾兆明、祁金国对原告杨荣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曾兆明驾驶的鄂F×××××载货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杨荣琼要求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杨荣琼系湖北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受伤前从事农业劳动生产,其各项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计算,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48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3838.50元,因原告杨荣琼仅请求护理费3541.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468.97元。另造成祁金国损失为:医疗费201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815.21元,误工费9538.39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责任责任保险的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各自损失占二人医疗费用之和的比例来划分,原告杨荣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754.21元占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总费用66526.15元的68.78%,即6878元,该款由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下余38876.21元,由被告曾兆明赔偿70%即27213.34元,被告曾兆明已支付原告杨荣琼的医疗费用4200元,扣除后还应赔偿原告杨荣琼医疗费用23013.34元,其余损失因原告杨荣琼放弃向祁金国追偿,由其自负。祁金国、原告杨荣琼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由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杨荣琼、被告曾兆明、财保襄州支公司不符合本院上述评判的请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采纳。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限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荣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78元,护理费3541.50元,误工费10468.97元,合计20888.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曾兆明赔偿原告杨荣琼医疗费23013.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荣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杨荣琼负担45元,被告曾兆明负担10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冯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