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740号
原告:彭小林。
被告:王国良。
原告彭小林诉被告王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共8次从原告处采购皮衣,其中1次为被告自提货物,7次委托原告用顺丰快递邮寄,共计金额177480元。被告仅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5500元。余款1719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1980元并赔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的违约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88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16688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顺丰速运快递单签收联(复印件)7页及底单6页。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发货给被告以及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2、订货单8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共计价款172380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5页。证明原告催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快递底单系原件,结合对应的签收联,能够客观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8份订货单系原件,其中第1份订货单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其余7份订货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载明的单价与第1份订货单中的货号、数量和单价等能够匹配印证,被告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推定为双方认可一致的价款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通信对方的身份,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被告王国良共8次从原告彭小林处采购皮衣,共计价款172380元。其中1笔订单由被告到原告处自提货物,其余7次由原告委托顺丰速运邮寄至被告处。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除2015年11月5日支付原告定金5500元外,被告尚欠货款166880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688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小林货款16688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668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被告王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群新
代理
审判员 裴智俊
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金晶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