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民申1352号

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润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茂,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良平,该市市长。再审申请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一、二审裁定认定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人民政府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异议《决定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否认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二者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两者对事实认定存在矛盾。(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裁定认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异议《决定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撤销的仅为仲裁裁决,而非决定和通知。第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一并转移给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既是实体问题,也是程序问题。

一、二审裁定对此不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第三,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再审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存在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且再审申请人已经无法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维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一、二审裁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项目土建工程第2施工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中订有仲裁条款,双方协议绍兴仲裁委员会为解决履行合同争议仲裁机构。其后,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绍仲字第040-1号《决定书》已确认该仲裁协议有效。本案中,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系以诸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基于上述与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诸暨市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在首次开庭前,诸暨市人民政府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绍兴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已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有事实依据。原审根据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

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