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刑更3724号

武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3724号罪犯武某,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武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武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某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