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7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丽红。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鼎发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春,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余丽红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鼎发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发酒店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丽红申请再审称,(一)其并非自动离职,而是鼎发酒店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缴纳2006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故鼎发酒店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二审判决认定鼎发酒店公司2011年6月将该月之前的社会保险金支付于余丽红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经查,二审法院补充的查明的事实是:“鼎发酒店公司于2011年6月为余丽红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并非如余丽红申请再审所称,法院认定鼎发酒店公司在2011年6月将该月之前的社会保险金支付给了余丽红。至于2011年6月前的社会保险费如何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二)关于鼎发酒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丽红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余丽红从2006年2月18日起在鼎发酒店公司上班,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起,余丽红未到鼎发酒店公司上班。余丽红主张,其以鼎发酒店公司未缴纳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鼎发酒店公司在余丽红入职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公司于2011年6月为余丽红补办了社会保险手续,即从此时开始,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就应当起算。但经审查,余丽红直到2015年11月6日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申请,且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一、二审判决鼎发酒店公司不支付余丽红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余丽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余丽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代理
审判员 谢玥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蹇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