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3691号

于注廷与宁城元力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注廷,宁城元力保健酒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691号

原告:于注廷,男,汉族。

被告:宁城元力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林,男,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于注廷与被告宁城元力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酒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注廷、被告元力酒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注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土地租金1174.50元;2、要求被告支付每亩地100.00元的恢复地貌押金;3、支付索要承包费的误工费500.00。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42年5月1日止。每年土地租金每亩450.00元,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2.61亩,年租金为1174.50元。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如被告下一年度不再租赁土地,必须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视为合同继续。因合同约定每年5月1日前将下一年租赁费以现金方式全部结清,2016年5月1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索要2016年的土地租金,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答复原告不再租赁原告的土地。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却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元力酒业公司辩称,被告与敖汉营子村书记签订过终止租赁合同协议,我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1日到2017年5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但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2.61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42年5月1日止。年租金为1174.50元。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被告)须向甲方(原告)缴纳恢复地貌押金每亩地100元,此款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该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如被告下一年度不再租赁土地,必须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视为合同继续。现被告欠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承包费1174.5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合同尚未解除,故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恢复地貌押金系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虽未向原告缴纳,但如双方解除合同或合同履行期满,被告不能恢复所租赁土地的原貌,原告可依法向被告提出相应主张,故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恢复地貌押金的主张及由被告支付索要承包费的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称已与敖汉营子村书记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协议,此协议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形式,不能达到合同解除之目的。故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间的承包合同应依据双方约定进行,对此本案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城县元力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于注廷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承包费1174.50元;

二、驳回原告于注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相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白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