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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520号

罗彩霞诉赵光武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彩霞,赵光武,周金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520号申请执行人罗彩霞。被执行人赵光武。被执行人周金会。申请执行人罗彩霞与被执行人赵光武、周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4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1333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4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潘 玲

代理

审判员  刘二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春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