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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刑初233号

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6日19时48分左右,被告人施某持E证酒后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红绿灯路口时,撞上同向前方郭某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内等候交通信号灯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施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到案后,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叶某、曹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调解协议),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倩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牛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