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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523号

刘海洋与刘庆奇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海洋,刘庆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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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523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洋,男。被执行人刘庆奇,男。本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庆奇应承担35万元及利息,已履行0元,尚欠债务35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房产,暂时无法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聊东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曲立明

审判员  杜 鹃

审判员  毛英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