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269号
原告:牛之林,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建敏,男,汉族,1961年4月30日出生,由浙江名师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杭州海联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倪良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家勇、郑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之林为与被告杭州海联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之林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敏,被告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良海及委托代理人龚家勇、郑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之林诉称:原告因生活所需,自携购车指标于2015年12月14日至杭州汽车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选购二手车。当时遇旧识的被告总经理李彬,经其极力推荐原告对被告寄售于该市场内的一辆出厂日期为2009年的奔驰S400车(型号为DNG9F8,发动机号为27297431716132,车架号为WDDNG9FB3BA371428,路码表显示为100800公里)的车比较中意。李彬向原告口头承诺,该车无事故、无泡水、无故障,且该车高压电瓶在20万公里以内享有质保,即若有故障则可享受奔驰4S店免费更换;并其将为原告代办一切过户手续和承担过户费,且可由其提供代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所代办服务费、抵押评估费、履约保证金和银行利息与手续费相关费用等均由原告自理),等等。出于信任,原告即与被告签订了《海联名车车辆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该车总价款为482000元,由原告先预付20000元定金,余款在过户手续办好后交车前付清。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当时原告见老板娘只在转让协议书签上吴某,并未盖被告公章,便希望李彬盖章。但李彬声称印章不在身边,由老板娘签字即代表盖章。于是,原告也就不再计较。2015年1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手续已办好可付款提车”。于是,原告于该日在被告店内通过刷工行贷记卡和信用卡的方式分两笔将30万和16.2万元共计46.2万元支付给被告,并于该日提车(车牌号为:浙A?QK400)及办理了该车的保险等。后其中25万元购车款由原告委托浙江银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农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三年36期),并为此支付代办服务费3750元、抵押评估费2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计15750元。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和3月3日两次向农行支付购车分期付款的本金与手续费7538元。其中每月手续费为590.47元,即三年合计手续费为21257元。嗣后,原告发现该车在被告卖给原告前原登记车主不是被告而是吴某,遂提出疑问。被告再三声明吴某系被告员工和该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该车的出让方和车主均为被告,所有质量和售后服务等均将由被告负责。于是原告再次作罢。提车后不足十天,即2016年1月6日原告发现该车异常后送4S店检测,检测发现该车高压电瓶、空气避震电脑、中央网控制等多处存在故障和质量安全隐患,需要更换。并经估价(未含人工费)合计约为119362.32元,其中高压电瓶为103900.04元。另经4S店查档发现该车曾发生多起事故,其中2013年12月4日有一起修理费高达27万左右的大事故;且该车在2014年8月3日送修时公里数记载为14.429万公里。也就是说该车路码表被更改过,因此不能享受4S店免费更换高压电瓶,即该高压电瓶10.4万元修理费需由原告自理。同时,经检测还发现该车电路板与仪表盘内,以及底板等多处有明显陈旧性水渍,存在水泡或进水情况,且已影响电路,并可能会引发电路故障等安全隐患,等等。于是,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后又分别投诉至该市场和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经三次调解,但均无果。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被告自创的格式合同,与现行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截然不同,属误导消费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已经营八年之久的企业,理应在出售案涉车辆时,严格遵照由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第2号令)第十七条“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限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的规定,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易局《关于加强杭州市二手车流通行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涵[2011]247号)有关“二手车经营主体应严格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政策规定,规范使用二手车销售发票、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如实提供车辆的真实信息”等规定。理应向原告如实提供该车辆的真实使用、修理、事故、检验等情况。但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版本),而是让原告签订其自创的带有规避其责任、误导消费者等条款的协议;且其故意隐瞒该车里程表已被篡改和该车曾发生有27万左右维修费用的大事故,以及该车曾有进水或泡水等事实真相;误导原告花如此高价购买该事故车和存在安全隐患的病车。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承担退车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同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退一赔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编号为1500448号《海联名车车辆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82000元(原告在被告返还该车款的前提下将型号为DNG9F8,发动机号为27297431716132,车架号为WDDNG9FB3BA371428的奔驰S400轿车返还给被告);3.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该车所受的其它损失合计39699元【购车分期付款所支付的手续费为21257元;23.2万元车款的利息损失269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自2015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7日止,以后另计至被告履行日止);抵押评估费2000元;代办按揭服务费375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案涉车款三倍损失费1446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等。
被告海联公司辩称:
一、案涉二手奔驰S400车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文号:GB/T30323-2013)第5.6.4条的规定,原告所提到的案涉车辆的修理项目,特别是2013年12月4日的修理项目,均非国家标准中的事故项目,故案涉车辆非事故车。2.原告购车时对车辆质量是认可的,其购车真实目的是对外出租,并非生活所需,原告起诉时没有诚实地陈述购车目的。另外,原告将案涉车辆挂在其任法定代表人、持股80%的杭州谊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华公司)网站(××)上对外出租,网站上对该车质量、车况承诺安全、正常。
被告派人向谊华公司寻租案涉车辆,赵丽霞作为谊华公司业务代表,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谊华公司作为甲方盖章),将案涉车辆出租给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使用。若原告明知该车有质量问题,还对外出租,不是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吗?故该车应没有质量问题。3.被告将二手车出售给原告时,能够正常、合法、安全的使用,没有质量问题。若由于原告自己或第三方原因,造成该车质量问题,则应由原告承担。
二、案涉二手车交易除签署被告拟制合同外,还按照二手车交易市场要求签署过规范合同。整个交易过程合同规范,手续完备,且被告利润微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随后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并记下该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相关信息,自己去核对车辆状况。2015年12月28日,原告确认无误后支付了46.2万元尾款,提走车辆。期间有十几天时间,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去核对。且原告也是二手车行业、汽车租赁行业的经营者,自己核对车辆状况、检查车辆里程数很方便,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二手车里程数,在本案中并无不妥。且案涉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特别约定:“此车为二手车,车况确认并认可后、无任何理由反悔,路码表(公里数)以实际公里数为准。表显数字仅作参考”。被告收购案涉车辆的价格是42万元,出售给原告的价格为48.2万元,扣除运费、中介费等费用,利润只有2-3万元,被告利润微薄。
三、原告是汽车行业专业人士,购车时对车辆质量是明知并认可的,其起诉涉嫌恶意诉讼。原告是汽车行业的从业者,是37辆各类高、中、低档车的车主,经营这些车子的租赁、买卖。原告还经营三家汽车租赁类公司。分别为杭州谊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森梦汽车有限公司、杭州谊华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还有,原告经营的杭州谊华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多次被骗,涉及刑事案件。因此原告对于车辆租赁、经营都是相当谨慎的。所以,原告并不是普通的二手车购买者,而是专业的汽车行业经营者。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奔驰S400二手车时,经过专业检查,对车辆质量都是认可的。
四、被告为应诉又支出费用,案涉车辆的买卖实际是亏本的。原告向被告提出巨额索赔,既不能成立,又有违公平。综上所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案涉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还在正常使用,并对外出租。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涉嫌恶意诉讼,是想获得“一赔三”的巨额利益而为,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牛之林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海联名车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约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已转让于原告个人名下;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保险的事实。该证据与证据7共同证明案涉车辆是原告的个人用车、生活用车,而非经营用车。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4.《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代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收据、发票、客户交易清单及电子回执,证明(1)原告购车款中的25万元系委托第三方向农行贷款,并分别向农行支付手续费21257元、第三方服务费3750元、评估公正费2000元和履约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担保借款合同等原件均由银行保管而原告无法取得的事实;(3)若原告未在三年内履行和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该1万元保证金无法退的事实。5.4S店估价单、维修查档资料、检测拍照打印件,证明(1)案涉车辆经4S店检测,中央控制单元、空气避震、高压电瓶等零部件存在安全隐患等需要更换;(2)案涉车辆送检日即2016年1月11日里程表显示101537km,而该车在2014年8月23日事故修理时记载里程表显示为144290km,即证明里程表被篡改的事实和被告故意隐瞒真实里程,并致高压电瓶需要维修的事实;(3)案涉车辆曾多次发生事故,维修记录显示其中2013年12月4日的修理费高达27万元左右,该车为事故车;(4)该车电脑模版与地板内等均有多处进水,并致电脑失灵,案涉车辆存在进水或泡水的事实。6.“3.3”工商调解录音文稿、调解记录、《关于印发(示范文本)的通知》(工商市字[2007]155号)、《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证明(1)原告就案涉车辆的质量和里程表被篡改等事实向市场、工商投诉,并经三次调解无果的事实;(2)被告确认其为案涉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甲方即出让方,也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而吴某为该车的名义车主和其员工的事实;(3)被告故意不按照国家和杭州市有关部门规定须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而独创规避其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案涉《车辆转让协议书》的事实,误导消费者;(4)被告有向原告提供案涉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车辆实跑里程数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被告行为构成欺诈。7.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1)案涉车辆从被告收购到其转移至原告名下的时间不足一月,而距案涉协议签订日仅18天的事实;(2)案涉车辆出厂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的事实;(3)登记证显示案涉车辆是原告的生活用车而非经营用车。8.调查函及估价单、检测拍照材料(经4S店盖章确认),证明内容同证据5。9.“蚂蚁女王”APP查询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篡改“蚂蚁女王”APP查询记录。原告查询的记录中,大事故次数没有描述,事故次数是6次不是4次。发生较大事故两次,2013年12月4日和2012年8月8日,其中2013年12月4日为大事故。证明案涉车辆属于事故车。10.《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证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交易过程极其不规范;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数据系伪造。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行驶证上登记是非营运,但实际上原告是拿出去出租的,故原告这部分的陈述不真实。对机动车辆保险单,三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以什么方式支付购车款,是其自己的安排,不是被告指令的,与被告无关,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手续费等损失。对证据5,估价单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页尾有“贵司或阁下如同意上述报价,请在本函上签署或盖章”的表述,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故还没有产生合同效力。对维修查档资料,上面只有金亮的签字,没有4S店的盖章。原告并未提供材料证明金亮是4S店的工作人员,所以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检测拍照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上面水渍的内容、大小、形成的时间是在原告购车前还是之后形成的无法判定,不能以几张照片就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是泡水车或者存在进水的事实。且照片的部位显示也不是特别清楚,是不是本案案涉车辆也没有说明,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工商调解录音文稿及调解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录音内容仅能证明双方就二手车发生的争议在工商部门调解协商过,但并无结果。对于通知、二手车买卖合同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误导原告签订格式合同而没有签订规范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是按照被告的格式模板签订的合同,另外一份是办理过户时按照二手车市场规定签订的规范合同。所以原告说没有签订规范合同是与事实不符的。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二手车市场车子的出厂日期是按照发证日期来确定的,即2010年9月25日,初次登记日期是2011年。对证据8,调查函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手写文字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因为金亮的身份无法确认。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5一致。对证据9,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被告双方都在“蚂蚁女王”的系统上调取过资料,但是调取资料的内容不一致,说明该系统的可靠性存疑。且该软件已经提示,查询的资料仅供参考,因此最终应以4S店记载为准。故该份查询资料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这份评估标准和本案车辆的相关资料,反而可以认定本案车辆非事故车。
被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火车票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吴某向上家购买奔驰S400二手车一辆,收购价42万元,车子于同一日开回杭州。与吴某证言相印证。2.“奔驰官网查询单”(打印件)、《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经官网查询,全新的奔驰S400现售价为124.8万元。另外,2015年12月8日,被告委托杭州华丰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奔驰S400二手车作评估,评估价格为56.9万元。现售价和评估价格是被告对外出售二手车的参考价。3.《海联名车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48.2万元。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此车为二手车,车况确认并认可后、无任何理由反悔,路码表(公里数)以实际公里数为准。表显数字仅作参考”。该证据与证据2评估报告第5页中关于路码表、公里数的表述也是一致的,都是仅作参考。4.车辆过户材料一套(复印件,含《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吴某,按照嘉兴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规范流程,签署了符合规范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等,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证据1-4共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二手车交易规范,整体手续完备,并无不妥;(2)被告收购案涉车辆的价格是42万元,出售给原告的价格为48.2万元,扣除运费、中介费等费用,利润只有2-3万元,被告利润微薄;(3)根据评估作业表及车辆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路码表只做参考,不代表实际里程数,这不仅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也得到评估公司等第三方机构的认可。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管理所查询资料,证明原告是汽车行业的从业者,是37辆各类高、中、低档车的车主,经营这些车子的租赁、买卖。6.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经营三家汽车租赁类公司。分别为:杭州谊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森梦汽车有限公司、杭州谊华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告是汽车行业专业人士,对车子的质量状况、辨别质量的方法都很了解。7.《刑事判决书》(打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经营的杭州谊华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多次被骗,涉及刑事案件,原告对于车辆租赁、经营都是相当谨慎的。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名下有37辆车、3家汽车公司,且原告经营的公司经历过多个民事、刑事案件。故原告并不是普通的二手车购买者,而是专业的汽车行业经营者。原告买卖、租赁二手车,防盗、防骗的意识都很强,向被告购买讼争的奔驰S400二手车时,经过专业检查,对车辆质量都是认可的。8.维修记录(打印件),证明经“蚂蚁女王”软件系统公开查询,案涉车辆自2011年至2014年发生事故4次,大事故0次。9.公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将案涉车辆挂在其控股的谊华汽车公司网站(××)上对外出租,车牌号是浙A?QK400,租金是1800元每天,网站上对该车质量、车况承诺安全、正常。原告陈述其购买车辆是非营运,与事实不符。原告购车的目的还有对外出租。10.《汽车租赁合同》及名片,证明被告派人向谊华公司寻租案涉车辆,谊华公司业务员赵丽霞接待了被告所派人员,说该车是该公司老板(即原告)日常使用,质量、车况都正常,没有任何问题。赵丽霞作为业务代表,还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加盖谊华公司公章),将案涉车辆租给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使用。11.《委托代理合同》、交易凭证(复印件)、付款说明、发票(复印件),证明(1)因原告恶意诉讼,被告为应诉花费律师费50000元,该费用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2)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二手车利润才2-3万元,为应诉又花费律师费,被告没有任何利润可图。原告向被告提出巨额索赔,既不能成立,又有违公平。12.《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30323-2013,打印件),证明根据《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这一国家标准,车体13个检查项目中存在变形、扭曲、更换、烧焊、褶皱的,该车为事故车。案涉车辆不存在上述缺陷,故不属于事故车。13.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1。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情况说明》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吴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为当事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火车票使用人路广程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银行汇款单看不出汇款人与收款人为本案当事人,也未载明用途,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奔驰官方网站查询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非案涉车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案涉车辆型号是奔驰S400,查询单上是S400L等其他型号,故不具有证明力。《评估报告》形式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在双方交易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该份评估报告,该份报告很可能是被告事后为本诉讼特意准备的,涉嫌伪造证据。根据相关规范,评估报告应该作为合同附件并放在挡风玻璃前。另该《评估报告》中存在以下问题:汽车拍照未按规范要求至少拍7个部位;无委托人签字;无评估发票印证实际发生委托交易关系;未将《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之国标作为依据,没有根据评估规范5.5.2的规定注明相应情况;也未按照该规范对车辆功能性、安全性逐项(100项)进行检测与打分评级,故是无效的;且评估依据里面也看不到相关评估规范。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该协议第四条当时原告未仔细看,因为是朋友且当时是傍晚,且该格式条款也并不代表原告对该车已确认;另该格式条款系霸王条款,无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被告告知义务和承担责任义务。对证据4,其中《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三性不予认可,牛之林签名非原告所签,是伪造的,与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完全不一致。且所载明的手机号,也非原告的。故该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制造的假合同。其中《委托书》是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对象更不认可。盖章的嘉兴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是管理部门,怎么可能成为中介公司。另原告是委托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等手续的,但是被告又转委托他人,是不合法的。其中《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登记住址假的,且《注册车辆登记信息栏》中登记的吴某身份证号码也是假的。其中《二手车统一发票》三性无异议,但发票中载明的吴某的电话、地址、身份证号以及登记的原告的号码全都是假的。综上,对被告证据1-4中的共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相反可以证明被告交易案涉车辆极不规范,所有登记的吴某个人信息全都是假的,并未将案涉车辆真实里程和事故等影响车辆价格和原告购买欲望的重要情况告知原告,未尽到二手车经营者应有的告知义务。对证据5、6、7,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外的其他资料均与本案无关。工商登记信息只能证明原告仅为两三个小微公司的投资人,这几家公司都是车辆租赁公司不是买卖公司,故不能认定原告为二手车买卖的专业人士。且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多辆汽车也不等于为其真实所有,更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车辆质量和以往事故等情况有足够了解。且汽车经营必须持有许可证。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该维修记录与原告在“蚂蚁女王”查询系统上查询到的内容相差甚远。与当庭验证也不符,被告存在作假。对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该广告没有显示是案涉车辆,即使显示,该广告系原告投资的公司所做不等同于原告所为;且广告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用于经营和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10,其中名片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汽车租赁合同》与原告印章之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不认可。(1)该合同系被告欺骗原告签订的,按常理涉诉车辆是不可能会租给诉讼相对方的,且该协议既未实际履行,也未生效。故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2)该合同补充条款中手写车牌明显系被告添加和涂改,不具有真实性;(3)即使原告公司业务员为满足客户特殊需求临时向老板调剂借用案涉车辆,也不等于该车没有质量问题。故不能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对证据11,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说原告恶意诉讼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自称其买进卖出案涉车辆仅赚2-3万,与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之证据中显示净赚约6万元严重不符。被告在半个月即赚6.2万元,收益率就达15%系暴利。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案涉车辆在2013年12月4日和2012年8月8日的两次大修,其中减震器悬挂部位的修理能够证明该车是事故车,但是无论是合同还是评估报告被告都没有向原告说明,故构成欺诈。对证据13,证人吴某和被告之间有关联关系、利害关系,案涉车辆是吴某在实施具体的买进和转让的行为,且其在庭中认可被告公司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等,足以说明他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所有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5、6、8,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对象要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出厂日期应当以被告所说的发证日期为准。证据9,因“蚂蚁女王”系商业软件,且其声明所查询资料仅供参考,故不予采信,应以4S店记载信息为准。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奔驰官网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对象要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不予采信。证据4,其中《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委托书》,真实性不予确认;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已办理过户手续,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其他待证事实。证明5、6、7、9、10、11、12,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对象要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与当庭查询记录不一致,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蚂蚁女王”系商业软件,其声明所查询资料仅供参考,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奔驰S400二手车一辆,双方签订《海联名车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
一、甲方(即出让方被告)自愿将登记日期为2011年,车辆类型奔驰S400,型号DNG9F8,颜色黑,发动机号716132,车架号371428,原牌照号临牌的机动车转让给乙方(即受让方原告)。
二、经评估,甲、乙双方确认该机动车的转让价为人民币482000元。
三、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462000元,过户手续办好付清。
四、此车为二手车,车况确认并认可后,无任何理由反悔,路码表(公里数)以实跑公里数为准,表显数字仅作参考。五……九、甲乙双方如不履行上述合同条款,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另一份违约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另该协议还约定“此车无大事故、无水泡、无火烧,如有定金返还。质保一年。”因案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吴某名下,该协议书甲方处落款吴某。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委托他人为案涉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将车辆余款46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并提取了车辆。2016年1月6日,原告将案涉车辆送至浙江星杭汽车有限公司4S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星杭4S店)检测,星杭4S店开出估价单一份,涉及高压电瓶、空气避震电脑等的更换。同时,原告查询到案涉车辆在4S店有多次维修记录,其中2014年8月28日的维修记录中记载里程数为144290公里,其中2013年12月4日的维修项目多、金额大,且涉及“减震”。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售案涉车辆给原告时隐瞒实情,涉嫌欺诈,投诉至机动车二手交易市场和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解无果,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查询到案涉车辆挂在谊华公司网站(××)上对外出租,并于2016年5月10日予以公证。2016年5月18日,被告派人向谊华公司寻租案涉车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抬头和落款处均盖有谊华公司公章,赵丽霞作为谊华公司业务代表予以签字。但之后,被告并未去提车。另查明,原告名下登记有各类高、中、低档车辆37辆,同时原告经营三家汽车租赁类公司,为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杭州谊华房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独资);杭州森梦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时,里程表显数字为100800公里。被告陈述案涉车辆在出售之时登记在吴某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某对此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案涉《海联名车车辆转让协议书》以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车款,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在销售案涉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里程表显数字与实际里程数不符是否构成欺诈?案涉车辆如有发生大事故是否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行为,应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被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被告的前述行为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一、关于案涉车辆里程表显数字与实际里程不符的问题。根据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路码表(公里数)以实跑公里数为准,表显数字仅作参考”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告知原告里程表显数字与实际里程可能不符,因此,被告并没有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问题,并不构成欺诈。
二、案涉车辆如有发生大事故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此车无大事故、无水泡、无火烧,如有定金返还。质保一年”的约定,可以认定,在车辆买卖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案涉车辆有无发生过大事故、水泡、火烧进行过讨论。被告认为案涉车辆无大事故、水泡、火烧,如有则定金退还或质保一年;原告接受了该条款,并最终购买了该车。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车辆如果有大事故、水泡、火烧的情形将如何处理已经做出了约定,并不存在导致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问题。因此,即使案涉车辆存在大事故、水泡、火烧的情形,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即可。原告作为汽车行业的经营者,对合同约定条款的效力应该很清楚。因此,被告销售案涉车辆给原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制的欺诈行为。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如果案涉车辆存在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问题,被告可以根据协议约定主张相应权利。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销售车辆以及办理过户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之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55元,由原告牛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碧莲二○一五六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