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2833号原告李宝春,1970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XX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街193号2单元4楼4号。法定代表人滕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阳,1983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人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2公里群力园区洪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风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瑜,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宝春与被告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人力资源公司)、第三人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士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原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XX启、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阳、第三人龙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春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到第三人处从事焊工工作。后第三人告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需与被告签订合同,因原告不了解相关法律关系,在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书上签了字,形成与被告的所谓劳动派遣关系。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根本不认识。原告在工资结算方面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工作开始是按计件方式计算工资,自2015年10月26日到2015年11月25日,这一个月因焊工工作量减少需要从事其他工作,故变更计件方式为计件加计时两种方式计算工资。但在开工资时,仅仅开了541元,与原告实际应得工资严重不符。在工作期间第三人不准许原告按法律规定休息,造成原告长时间加班,但第三人不按法律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经济上的双重伤害。原告作为受害者申请劳动仲裁机构维权,未得到合理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2,628元、加班费11,168元,总计13,7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外劳人仲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是被告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工作的员工,在其工作期间享受同工同酬的政策,其工资及绩效考核、人事管理均由第三人负责,被告公司不参与核算。被告从第三人了解,原告在其工作期间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贵院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三人龙士达公司述称,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被告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的员工,从事焊工工作,一直按计件方式计算工资,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变更计件方式为计件加计时的工资计算方式,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宝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第三人具有适格的主体资质。证据二,原告自制工作量计算表21张及计算方式2张。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具体工作情况。证据三,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证明第三人给原告开资数额少于原告应得工资数额。证据四,原告与第三人的车间主任往来短信截图两张。证明原告发现所得工资与应得工资不符及时与车间主任核实的情况。证据五,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属实。证据六,调取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法院调取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考勤表,进一步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龙士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钢结构生产计酬管理办法及2015年7月至10月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从事的气保焊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发放制度,且考勤记录中的考勤内容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证据二,钢构车间2015年7月至10月计件工资表6份、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转账截图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6张。证明1、原告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的足额发放情况,且2015年7月及9月计件工资有原告签字确认;2、证明原告工资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发放,第三人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发生。庭审中,原告李宝春、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第三人龙士达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李宝春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第三人龙士达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李宝春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自我书写,其合法性和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则,其证明内容也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三人龙士达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个人出具,其真伪无法考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原告李宝春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第三人龙士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足以说明被告及第三人已全额为其发放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对原告李宝春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未显示任何通信号码,无法考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内容也足以说明原告为计件工资,按照公司所统计的计件已给予全额发放工资;第三人龙士达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截图的复印件,且发件人无法确定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真伪无从考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原告李宝春提供的证据五,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有异议,认为出具该份证言的李某某身份无法核实,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有效;第三人龙士达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宝春提供的证据六,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龙士达公司称原告申请调取的考勤表,第三人将作为证据举证。对第三人龙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李宝春对该份证据中体现原告签字的记载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仅仅为2015年7月至10月的考勤记载,并无争议最大的11月份的考勤记载,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11月份工资拖欠的情况。同时,该份考勤表中仅对工作量有记载,并无工作时间的记载,无法证实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是否存在加班及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无异议。对第三人龙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李宝春对该份证据中有原告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表格记载仅为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情况,仍未体现11月份原告的工作情况,从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哈尔滨银行转账记载中可以看到原告存在11月份工资情况,也就是说11月份原告是在第三人处工作的;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宝春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宝春提供的证据二,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宝春提供的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2015年7月至11月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李宝春提供的证据四,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宝春提供的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宝春提供的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调取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考勤表。第三人龙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2015年7月至10月考勤情况,并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第三人龙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2015年7月至10月原告计件工资情况,其中2015年7月份及9月份计件工资有原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2015年7月至11月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工资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发放。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宝春于2015年7月4日由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第三人龙士达公司从事焊接工作,于2015年11月25日离职。原告李宝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给付原告李宝春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工资2,628元;给付2015年7月4日至11月25日加班费11,168元。2016年4月20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宝春的仲裁请求。原告李宝春在第三人龙士达公司工作期间,约定按照计件米数方式计算工资。因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需原告李宝春从事的焊接工作量较少,故变更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米数加计时(日工)计算。原告李宝春2015年7月份工资3,362元、8月份工资5,561元、9月份工资6,819元、10月份工资5,118元、11月份工资541元,8月份至10月份工资由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与第三人龙士达公司共同发放。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宝春系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第三人龙士达公司的职工,工资由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与第三人龙士达公司共同发放。关于原告李宝春要求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欠付计件米数加计时工资的诉讼请求,其中有关计件米数工资问题:因第三人龙士达公司认可原告李宝春的工资计算方式按计件米数计算,并已支付原告李宝春2015年11月份工资541元,原告李宝春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2015年11月份计件米数具体工作量,故对原告李宝春要求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份欠付计件米数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计时工资问题:第三人龙士达公司举示证据中缺少原告李宝春主张欠付工资的2015年11月份的考勤记录及计件工资表,并称因为后期公司车间搬家,材料丢失,不能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即第三人龙士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宝春2015年11月份工资已足额发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李宝春要求被告绿地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欠付计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宝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龙士达公司对其计时工工资金额进行过约定,故可参照第三人龙士达公司《钢结构生产计酬管理办法》进行确定原告李宝春计时工资金额。对于第三人龙士达公司辩称原告李宝春从事工种不存在计件与计时两种工资计算方式的主张,根据第三人龙士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记载,原告李宝春从事的气保焊工工种中存在计件米数与日工(计时工)两种工资计算方式,结合第三人龙士达公司提交的该公司《钢结构生产计酬管理办法》中第六条“‘计时工’的相关规定”,原告李宝春从事的焊工工种按照计时工执行标准表,计时工资为1,000元/月,故其辩论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李宝春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宝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宝春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宝春已预付,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宝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原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丽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