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152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闵行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上海江苏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上海帝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闵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上海闵行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江苏饭店有限公司、上海帝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江苏饭店有限公司、上海帝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目前均无被执行人财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不能提供。现由于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红兵
审判员 何焕挺
审判员 徐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昺颢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