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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初910号

孙希贤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车务段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当事人
孙希贤,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车务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910号原告孙希贤。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委托代理人庞启芙。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车务段,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负责人李索宇。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希贤诉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车务段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希贤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车务段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希贤撤回对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车务段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审 判 长  肖娟闻代理陪审员  程 婧代理陪审员  潘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