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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执250号

陈炳水与李丽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炳水,李丽萍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250号申请执行人陈炳水,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李丽萍,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陈炳水与被执行人李丽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长调确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丽萍应向申请执行人陈炳水偿还债务27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就余欠债务2500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决定由执行员陈小琳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自愿达成分期偿还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第一期还款9635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以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以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调确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丽魁执行员  林 磊执行员  陈小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