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3执714号

余振达与张华丽,冯春海权属、侵权普��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振达,张华丽,冯春海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3执714号申请执行人余振达,男,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918。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兆钦。被执行人张华丽,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码:×××1521。被执行人冯春海,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公民身份号码:×××303X。申请执行人余振达与被执行人张华丽、冯春海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一、被告张华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022.33元给原告余振达;

二、被告冯春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022.33元给原告余振达;

三、驳回原告余振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由原告余振达负担556元,由被告张华丽负担373元、由被告冯春海负担373元。此款原告预交1302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华丽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民事审判三庭于2016年4月6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华丽、冯春海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张华丽、冯春海逾期没有履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冯春海银行存款35258.17元,经查申请执行人余振达在本院另有诉讼案件【案号:(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79号】,其应向被执行人冯春海赔偿15170元及案件受理费333元,申请执行人余振达与被执行人冯春海于2016年6月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冯春海应向余振达赔偿19501.79元,申请执行人余振达应向被执行人赔偿15516.83元,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本案执行费395元,被执行人冯春海已缴纳,现申请执行人余振达同意本院的(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予以结案;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华丽银行存款155.45元,上述款项已开支给申请执行人余振达,另本院���查询银行、车管、国土等部门,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华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华丽仍欠申请执行人余振达赔偿款33239.88元(包含案件受理费在内)未付。本院经询申请执行人余振达,其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华丽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将被执行人张华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华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余振达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83执7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光辉

代理

审判员  梁丽冰

人民陪审员  林永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子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