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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9324号

唐某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9324号原告唐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李想,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唯贤,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夫妻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焦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因为自己父母身体不好故每周都需回家照料,原告也是同意的。2016年3月因双方产生争执,故被告搬出婚房居住,但双方并未实际分居。希望与原告好好沟通,以求重归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3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焦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