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833号
原告:曾玉芳,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环,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曾玉芳之女。
被告:蒋荣,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李家权,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蒋荣之妻。
原告曾玉芳诉被告蒋荣、李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荣、李家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68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原告曾玉芳与被告蒋荣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荣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称资金紧张,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蒋荣与被告李家权系夫妻关系,因身负巨额债务,双双逃至外地。二被告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蒋荣、李家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曾玉芳及二被告蒋荣、李家权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结婚证,该证据来源于简阳市民政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的事实;3.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曾玉芳借款50000元给蒋荣,于2013年8月7日前交付给蒋荣;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月7日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后经双方确认延续3个月;2014年2月7日前现金还款;如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返还本金,从次月起按本金4%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上原告曾玉方及被告蒋荣分别签名捺印。该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记载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收据,载明“2013年8月8日,收到曾玉芳借资50000.00。附注:每月利息先付。”被告蒋荣在“经手人”处签名。该收据载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蒋荣于2013年8月8日收到原告曾玉芳交付的50000元现金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蒋荣已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9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元,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玉芳的女儿钟银环经人介绍,到被告蒋荣承包的位于简阳市踏水镇的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上上班,2013年8月7日,被告蒋荣向钟银环提出借款,钟银环提出其母曾玉芳可以出借;同日,曾玉芳与蒋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蒋荣向曾玉芳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又续签3个月;2013年8月8日,蒋荣向曾玉芳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后,蒋荣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计13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曾玉芳与被告蒋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蒋荣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蒋荣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家权的责任问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李家权与被告蒋荣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家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荣、李家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玉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蒋荣、李家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英
审 判 员 杜德明
人民陪审员 庄代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