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265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308063-8),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西和兴路1019-2号。负责人戚海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红飞,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晋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路姣,现住址不详。被告刘军超,现住址不详。被告肖志涛,现住址不详。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与被告林红飞、王晋强、张路姣、刘军超、肖志涛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红飞、王晋强、张路姣、刘军超、肖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红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红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又,原告与被告王晋强、张路姣、刘军超、肖志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晋强、张路姣、刘军超、肖志涛为被告林红飞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红飞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红飞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红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的数额为21000.22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2、被告王晋强、张路姣、刘军超、肖志涛对被告林红飞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红飞、王晋强、张路姣、刘军超、肖志涛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红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红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日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晋强、张路姣、刘军超、肖志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晋强、张路姣、刘军超、肖志涛自愿为被告林红飞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林红飞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月利率为9.42083‰,贷出日2012年2月28日,到期日2014年2月27日,被告林红飞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林红飞仅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林红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及罚息21000.22元。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此后五被告均未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红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晋强、张路姣、刘军超、肖志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红飞发放了借款,被告林红飞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林红飞仍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红飞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晋强、张路姣、刘军超、肖志涛自愿为被告林红飞的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3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林红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红飞、王晋强、张路姣、刘军超、肖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红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的数额为21000.22元,自2016年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
二、被告王晋强、张路姣、刘军超、肖志涛对被告林红飞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3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红飞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公告费56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
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向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