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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313-1号

高强与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强,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5民初313-1号原告高强,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0号8-1-5A。法定代表人侯明峰。本院受理原告高强与被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原告高强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上的公章并不是被告的公司印章,被告并未刻制项目部印章且合同签约人黄小平既不是被告员工,也未获得被告授权,被告对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不知情,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用于荥经县烈太乡荥经河防洪治理工程,袋装32.5R价格为385元/吨,付款采用押1000吨付1000吨的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要求按时供货,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共计欠付水泥款102016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0201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起诉时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所在地位于天全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燕军

人民陪审员  李紫丹

人民陪审员  李世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