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675号原告唐云舰,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管祎漪(受唐云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琦(受唐云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中林,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常州市秀腾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7801-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白云东苑4号。法定代表人唐国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37515-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华昌路28号新鸿基大厦。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璨(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芸(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女,1992年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云舰与被告余中林、常州市秀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舰的委托代理人管祎漪、祁琦、被告余中林、被告平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秀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云舰诉称,2015年12月03日12时08分许,余中林驾驶号牌号码为苏D×××××重型自卸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东村唐家宕村道由西往东行驶时,遇唐云舰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唐家宕村道由北往南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唐云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余中林未立即报警,驾车逃逸。2015年12月03时14时许,余中林至交警队投案自首。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余中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唐云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唐云舰被送至医院治疗。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平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16032.77元。
被告余中林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该苏D×××××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余中林,挂靠到秀腾公司名下经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秀腾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平保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不存在免责理赔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判决。
被告平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在本起事故中,余中林存在逃逸情形,故商业三者险不应理赔,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03日12时08分许,余中林驾驶号牌号码为苏D×××××重型自卸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东村唐家宕村道由西往东行驶时,遇唐云舰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唐家宕村道由北往南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唐云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余中林未立即报警,驾车逃逸。2015年12月03时14时许,余中林至交警队投案自首。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余中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唐云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唐云舰当天立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2月3日出院。
经审理查明(二)、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平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9时0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另查明机动车辆(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险中不付赔偿责任。秀腾公司在平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时在声明栏中已明确表示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对相关条款已完全理解,并最终进行了盖章确认。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最终依法认定余中林有逃逸情节。
经审理查明(三),苏D×××××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余中林,挂靠到秀腾公司名下经营。
经审理查明(四),余中林已支付费用91300元,平保张家港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20日,唐云舰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诊断证明、相关发票、用药清单、医嘱证明及用药记录单、收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余中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唐云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平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平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相应的损失,不足部分,结合交警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分别由余中林与唐云舰分别承担70%与30%的赔偿责任。至于唐云舰主张的医疗费总额316032.77元合理,经审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总额316032.77元中唐云舰自购的白蛋白、免疫球蛋白、替加环素部分由医嘱证明、用药记录单、发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先由平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付范围内向唐云舰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因其已赔付,故平保张家港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再赔付。余额306032.77元,余中林承担其中70%计214222.9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1300元,还应支付122922.94元。因苏D×××××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余中林,挂靠到秀腾公司名下经营,故秀腾公司就余中林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平保张家港支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部分余中林应承担的214222.9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理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险中不负赔偿责任。且秀腾公司在平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时在声明栏中已明确表示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对相关条款已完全理解,并最终进行了盖单确认,故平保张家港支公司对相关条款已经做到了投保提示、解释,且本起事故中,余中林已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确有逃逸情节。故平保张家港支公司抗辩就超出交强险部分余中林应承担的214222.9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理赔,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余中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唐云舰赔偿医疗费损失计122922.94元。
二、秀腾公司就余中林应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唐云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1706元,唐云舰承担1042元,余中林与秀腾公司承担664元,该款已由唐云舰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余中林与秀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唐云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羿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