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03民初1734号

李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734号

原告:李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宋江峰,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进,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及家长协商同意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年××月××日登记结婚,此后不久在女方家办理结婚仪式,费用由女方及家人承担。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男方不勤快、经常酗酒,女方多次规劝,男方不听,为此经常吵架斗气,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年××月××日女儿李某2出生,夫妻本应互敬互让,踏实过好生活。但男方并未收敛,夫妻间性格不合更加明显,经常吵架,仍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思虑再三决定结束这段没感情的婚姻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每月;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原、被告及李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傅某辩称,被告到女方家落户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孩子和家庭,并为之奋斗,2016年1月28日因意外被刺伤致左肾摘除等重伤影响了工作和收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傅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2016年1月28日被告傅某因意外被刺伤致左肾摘除,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并生育女儿李某2,婚后几年双方应建立了感情基础,因为家庭琐事小吵小闹在所难免。双方应该给予对方更多的了解时间,且婚生女儿年龄尚小,需要美满的家庭和父亲、母亲共同的关爱才能健康成长。被告因意外受伤害,原告应该负起当妻子的义务,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一些关怀、少一点责备,各自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共同努力为孩子建立起和睦的家庭,双方之间的感情是会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