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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168号

原告张福祥诉被告文峰、关昊、杨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福祥,文峰,关昊,杨冬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168号原告张福祥,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司法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文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关昊,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杨冬冬,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张福祥诉文峰、关昊、杨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新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文峰、关昊、杨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祥诉称,2014年7月4日文峰从张福祥处借款716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由关昊、杨冬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此款于2016年6月3日偿还,若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给付月利率2分利息,此款经张福祥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已发生利息32936元(136000元×0.02元×23个月)。故诉至法院,要求文峰、关昊、杨冬冬偿还借款本金71600元,逾期还款利息32936元,本息合计104536元,2016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文峰、关昊、杨冬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文峰向张福祥借款716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张福祥出具了借据一枚,由关昊、杨冬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捺印,借据载明如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利息3%计算,经多次索要,此款文峰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张福祥向本院提举的2014年7月4日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作为债务人,文峰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作为债权人,张福祥要求文峰偿还借款本金71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已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标准,但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张福祥主张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的已发生利息32936元以及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为止,该部分请求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合法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能够认定关昊、杨冬冬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张福祥要求关昊、杨冬冬与文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祥借款本金人民币716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2936元(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04536元;

二、被告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福祥自2016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关昊、杨冬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原告张福祥已预交),由被告文峰、关昊、杨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新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孟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