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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6刑初1号

陈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6刑初1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2002年至2011年任银川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至2014年任银川村文书,现任柴庄社区文书。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1月25日依法对案件中止审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于5月30日恢复审理。6月2日,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谷香、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时任柞水县柴庄镇银川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某甲,在协助柞水县扶贫办公室开展综合扶贫重点村银川村建设的过程中,利用管理扶贫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将银川村农村电网改造项目建设资金及村组公路建设资金29200元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家庭消费;于2009年将银川村蜂王沟通村公路建设资金11356元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家庭消费。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款项全数退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黄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柞水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文件5份、拨款票据及凭证、领款凭证、农村电网改造费用票据、银川村现金日记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侵吞国家扶贫资金4055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犯罪后具有自首、退缴赃款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亦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时任中共柞水县柴庄镇银川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某甲,在协助柞水县扶贫办公室开展综合扶贫重点村银川村建设的过程中,利用管理该村蜂王沟通组路改造及排水工程扶贫项目建设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工程款的手段,于2006年1月17骗领国家扶贫建设资金29200元,非法占为己有;于2009年5月6骗领国家扶贫建设资金11356元,非法占为己有,并将上述两笔款项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于次日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于群众2015年7月13日匿名向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举报。2、柞水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柞扶法(2002)2号文件证明,柞水县综合扶贫开发重点村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其中关于村级公路项目规定项目工程实施分工负责制,公路开挖工程具体由村委会根据收益情况采取分段承包到户,工程费用实行垫付报账制。3、柞水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柞扶法(2002)20号、柞扶法(2002)26号、柞扶法(2005)2号文件证明,银川村自2002年被确定为扶贫重点村,扶贫项目包括农网改造及村组公路建设等。4、陕西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陕扶办法(2007)54号文件证明,陕西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于2007年6月1日向柞水县下发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其中银川村包含新修村组路8公里,建隧洞7道等内容。并规定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5、复印笔录及柞水县扶贫局给银川村拨款票据9张证明,从柞水县扶贫局复印的2006年1月1日至1月31日会计凭证,证实该局于2006年1月17日通过柞水县会计结算中心向原柴庄乡财政所拨付银川村农网改造款30000元、修路劳务费29200元,对应项目及规模分别为:农网改造120户、户均250元,项目法人陈某甲;新修村组公路0.6公里。6、复印笔录及柞水县原柴庄乡财政所向银川村拨付59200元票据6张证明,从柞水县原柴庄乡财政所复印的2005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会计凭证,证实该所于2006年1月17日向银川村拨付59200元,银川村经手人为陈某甲。7、复印笔录及陈某甲支付农网改造款票据6张证明,2003年8月6日陈某甲经手从信用社贷款21000元,次日向柞水县农网改造办公室支付户表材料费20000元;同年8月17日向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984.46元,贷款余额20000元;同年12月18日从柴庄扶贫社贷款2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2006年1月20日向扶贫社归还贷款本息23304.6元;2007年1月24日向柞水县农网改造办公室支付户表材料费10000元。证实2006年县扶贫局拨付的农网改造款30000元,陈某甲领取后已用于农网改造。8、关于3204.6元贷款利息支出情况说明证明,陈某甲经手的59200元,支付农网改造款30000元及贷款利息3204.6元,但该利息陈某甲已在银川村其他收入中报销,不应再重复扣除。9、复印笔录及柞水县扶贫局给银川村拨款票据9张证明,从柞水县会计结算中心柞水县扶贫局专款户复印的2009年5月1日至5月31日会计凭证,证实该局于2009年5月6日通过会计结算中心向银川村拨付蜂王沟村组修路款11356元,同日会计结算中心将该款拨付到陈某甲个人账户,对应项目名称柴庄蜂王村修路工程。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10年,他任柞水县扶贫局项目股股长,负责重点扶贫村建设。银川村是重点扶贫村,项目建设每年年初由扶贫局、原柴庄镇、银川村三级负责重点扶贫村建设工作的领导确定,由银川村负责具体实施,扶贫局定期对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并根据项目进度拨付款项。拨款时由银川村提供税务发票,经局长签字后办理拨款。2006年、2009年他向银川村办理过两笔拨款,都是陈某甲经手的,第一笔59200元,包含农村电网改造款30000元、通村路款29200元,第二笔11356元,是蜂王沟通村路款。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柞水县原柴庄镇政府干部,2006年至2011年是银川村的包村责任人。在包村期间,他参与了银川村负责重点扶贫村项目建设工作,多次见到黄某某到银川村检查项目建设进度。陈某甲申请项目资金以及资金的具体用途情况他不清楚。1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1年底,他任银川村村主任兼村会计,但实际只管理了2007年至2009年的部分账务,其余账务由陈某甲管理。他不知道2006年扶贫局给银川村拨付了59200元扶贫款。他听陈某甲说过2009年扶贫局给银川村拨付11356元,用于蜂王沟通村路购买排水管道,该款由陈某甲管理,但未用于购买排水管道,干什么用了他不知道。13、柞水县柴庄乡人民政府柴政发(2007)90号、柴政字(2009)25号文件证明,柞水县柴庄乡请求对银川村项目建设竣工验收,以及请求解决银川村水泥路路基整修缺口资金等情况。14、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年龄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15、复制笔录及中共柞水县柴庄乡委员会柴发(2005)17号及(2008)55号文件、中共杏坪镇委员会证明信证明,陈某甲自2002年至2011年担任柞水县原柴庄镇银川村党支部书记。16、陈某甲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9月7日,陈某甲到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提供银川村账务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17、缴款书证明,案发后陈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缴。1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扶贫项目建设资金的的职务便利,侵吞国家扶贫建设资金4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侵吞扶贫资金及集体资金的情节,可酌予从重处罚;犯罪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全部退缴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的赃款4055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涛

审 判 员  张纲

代理

审判员  程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