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9691号原告上海鑫德也篷房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金敏。委托代理人王国安,男。被告上海文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国新。被告施国新,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鑫德也篷房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施国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鑫德也篷房技术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预交期内缴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罗漪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顾臻霞附:相关法律条文v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