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刑终130号
上诉人:杨宗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陈菊花,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杨宗成、陈菊花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刑初121号对自诉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宗成、陈菊花称:黄某4纠集六人故意毁坏上诉人的私人财产,造成上诉人共10650元的损失,其金额较大。上诉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毁坏的房屋损失10650元,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故意毁损上诉人房屋恢复原状;2、依法追究黄某1、黄某2等6人的刑事责任,支付上诉人住院药费895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895元;3、依法赔偿定的1690元,未定的8960元,合计10650元。经审查,2015年5月8日上诉人杨宗成、陈菊花以被告人黄某1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指控,要求追究黄某1等人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17日,杨宗成、陈菊花以被告人黄某1、黄某3及当地村委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18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88号刑事裁定,准许自诉人杨宗成、陈菊花撤诉。2016年6月8日,上诉人杨宗成、陈菊花以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故意毁坏财物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指控,要求追究黄某1等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杨宗成、陈菊花非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经原审法院予以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起诉的,应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电赏
审 判 员 蒋 勇
代理
审判员 杨冰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