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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O4刑更1819号

周发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发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O4刑更1819号罪犯周发春,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发春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12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通中刑终字第003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5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40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周发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记奖二次,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周发春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发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发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 军

审判员 费 亮

审判员 王晓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