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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866号

匡立业与尚庆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匡立业,尚庆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866号申请人匡立业,居民。被执行人尚庆阳,居民。申请执行人匡立业与尚庆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海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付申请各项赔偿共计5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长期外出。现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赣海商初字第2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长俊执行员  曹书源执行员  徐晨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