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02民初391号 原告刘立鑫,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部门经理,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于清光,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刘立鑫诉被告于清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鑫,被告于清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于清光驾驶其所有的辽E68XXX比亚迪轿车,沿东明路行驶至文化宫转盘时,与刘某驾驶辽E96XXX轿车相撞(辽96XXX车主系原告刘立鑫),致两车受损,事故经平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清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财产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所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1201万元;2、被告承担评估费500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我没有收到交通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认为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8时,被告于清光驾驶其所有的辽E68XXX号小型轿车,沿东明路行驶至东明路文化宫转盘时,与原告刘立鑫的妻子刘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E96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被告于清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无责任。 再查,在庭审中被告于清光自认辽E68XXX号车辆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辽E96XXX号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其结论为:根据价格评估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1201万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因被告于清光所有的辽E68XXX号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辽E96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被告于清光作为辽E68XXX号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车辆维修费:有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凭,数额为1.1201万元;评估费:有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凭,数额为500元。 关于被告于清光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被告于清光提出其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以是否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并且被告已经在本溪市保险快速理赔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上签字,同意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清光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1.1701万元(1.1201万元+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于清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0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斌
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