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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176号

王景珍等上诉孙荣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景珍,王兆华,孙荣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珍,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华,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贵,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王景珍、王兆华因与被上诉人孙荣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淑敏担任

审判长,法官周熙娜、法官禹海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景珍、王兆华,被上诉人孙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荣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18日,孙荣贵(乙方)与王景珍、王兆华(甲方)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甲方自有房屋建设工程,单价每平米1500元,总价款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孙荣贵依约完成工程,王景珍、王兆华支付工程款102264元,剩余105024元拒绝支付,故孙荣贵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王景珍、王兆华支付工程款105024元;2、王景珍、王兆华支付违约金10364.4元;3、诉讼费由王景珍、王兆华承担。王景珍、王兆华在一审中答辩称:1、孙荣贵的工程没有完工,北房内墙及屋顶没有刷白,火炕只做了炕帮,烟囱没有建,窗户的纱窗、屋门、电表箱、窗台的贴砖、进屋推拉门把手都没有施工完毕,屋内四个门缺少承重梁,护坡做完后总是掉灰,护坡没有挖到地基5公分,对以上工程费用应从工程款里扣除。2、孙荣贵没做装修,应给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王景珍、王兆华与孙荣贵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孙荣贵为王景珍、王兆华承建位于吉寺村民房,约定:包工包料形式,每平米单价1500元,并对装修标准、违约金、二次搬运费进行了约定。后孙荣贵带工人进场施工,孙荣贵建设完成北房主体及部分装修,期间双方口头约定由孙荣贵在北房后做一道护坡,孙荣贵建成护坡,后双方因付款及工程质量纠纷,孙荣贵停止施工至今。双方一致认可王景珍、王兆华已给付孙荣贵工程款11万元。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荣贵与王景珍、王兆华订立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孙荣贵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现场勘验情况及合同约定,首先北房工程造价按约定及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数额核算为169324元,护坡造价酌定为15000元。关于孙荣贵主张的二次搬运费,考虑孙荣贵已完成工程量比例,该院对约定的该项费用酌减,数额为12000元。关于王景珍、王兆华提出工程质量问题,首先,双方对施工质量要求未明确约定,即孙荣贵在没有施工图纸且无具体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依靠自己在从事农村建房中的施工经验,并根据王景珍、王兆华在施工中提出的具体要求进行施工,故结合该院现场勘验情况,对部分建筑瑕疵问题,其相应维修费用将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认可的未完工部分包括屋内刷白、火炕(含烟囱)、四个卧室门及纱窗安装等,上述施工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经该院就该上述未完工项目及瑕疵修补造价咨询,该院依法扣除费用数额酌定5300元。关于孙荣贵及王景珍、王兆华各自向对方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庭审意见,可以认定孙荣贵未完成全部建房工程与王景珍、王兆华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两个情形同时存在,同时如上所述,考虑农房建设质量标准的特殊性,该院认定双方约定违约的条件均未成就,故对孙荣贵及王景珍、王兆华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景珍、王兆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荣贵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八万一千零二十四元;

二、驳回孙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景珍、王兆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景珍、王兆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违约责任。在王景珍、王兆华已经支付工程款11万元的情况下,孙荣贵不继续履行合同工程量,故意拖延工程、故意不按要求施工、故意不完成维护义务,致使王景珍、王兆华的房子无法正常使用,一审判决未认定孙荣贵的违约责任不当。同时,一审仅扣除5300元未完工项目及修补费用,无法填补王景珍、王兆华的盖房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孙荣贵违约责任方面不符合事实。(二)一审判决中估价的53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扣除费用的标准。建筑施工的造价评估是有严格的工程造价标准的,造价评估不能按照工程量的简单数值确定,应当考虑工程量之外的相关费用。判决书中确定的5300元扣除费用没有依据,应当重新评估。(三)一审孙荣贵篡改合同文本,逃避责任,有虚假诉讼的问题。孙荣贵将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次年雨季”篡改为“本年雨季”,按照合同规定的次年应当是2016年9月份之后,只有到这个时候双方的合同才是履行结束。同时,一审未对王景珍、王兆华提供的2015年10月1日的补充协议进行质证认定。根据该协议约定,不应判令王景珍、王兆华给付工程款。综上,王景珍、王兆华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孙荣贵一审诉讼请求。孙荣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景珍、王兆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景珍、王兆华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王景珍、王兆华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景珍、王兆华与孙荣贵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虽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而停工,但孙荣贵有权要求王景珍、王兆华支付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并结合实际建筑面积,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北房工程的总价款为1693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护坡仅为口头协商,在双方对约定内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现场勘验情况及造价咨询酌定护坡造价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搬运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孙荣贵已完工工程量占比,酌定数额减少为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完工部分包括屋内刷白、火炕(含烟囱)、四个卧室门及纱窗安装等,因孙荣贵未完成上述工程内容,相应施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现王景珍、王兆华认为上述施工费用为21000元,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及就未完工项目和瑕疵修补进行的造价咨询,酌定部分建筑瑕疵的维修费及未完工项目共扣除费用5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景珍、王兆华称一审法院未认定孙荣贵违约责任不当的上诉意见,因王景珍、王兆华在一审中并未就孙荣贵的违约责任及其造成的损失等提出反诉,故对王景珍、王兆华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景珍、王兆华认为一审法院扣除5300元依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景珍、王兆华称合同第九条应为“次年雨季”过后一次性全部付清余款的意见,因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的“次年”指的是2016年,在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给付月份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王景珍、王兆华现给付孙荣贵余款并无不当。关于王景珍、王兆华称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供的补充协议组织质证的意见,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就补充协议组织质证,王景珍、王兆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景珍、王兆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孙荣贵负担783元(已交纳),由王景珍、王兆华负担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王景珍、王兆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周熙娜

代理

审判员  禹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峥

书 记 员  贾云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