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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行审132号

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贺荣珍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贺荣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12行审132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萍、邓相珍,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贺荣珍,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贺荣珍计生行政征收执行一案,本院于7日内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以被执行人贺荣珍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社会抚养费征决字[2015]2124号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贺荣珍征收社会抚养费86622元。经书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决字[2015]2124号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贺荣珍。被执行人贺荣珍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2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86622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决字[2015]2124号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0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至2016年7月22日申请执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决字[2015]2124号征收决定书。行政机关如果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 判 长  王诗和

审 判 员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