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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576号

河北华农科兴饲料有限公司与靳晓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华农科兴饲料有限公司,靳晓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576号

原告:河北华农科兴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和,徐水县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靳晓花,农民。

原告河北华农科兴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晓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华农科兴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和、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晓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华农科兴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饲料款1293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徐水县大王店饲料厂与河北华农科兴饲料有限公司于合并,并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徐水县大王店饲料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归河北华农科兴饲料有限公司,撤销徐水县大王店饲料厂,合并于河北华农科兴饲料有限公司,双方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购买徐水县大王店饲料饲料,分别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2日打下欠条,欠条1载明“今欠徐水县大王店饲料厂货款,¥2930元,”欠条2载明“今欠徐水县大王店饲料厂货款10000元。”定于欠款之日起10日内还清。逾期不归还,自愿按人民银行货款利息四倍给予结算,欠款人:靳晓花。后被告不守承诺,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来本院。被告靳晓花未作答辩。原告就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11日合并协议;2、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2日被告书写的两份欠款协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河北华农科兴饲料有限公司与徐水县大王店饲料厂合并,债权债务归原告河北华农科兴饲料有限公司。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购买徐水县大王店饲料厂饲料数次,除给付部分货款外,被告于2012年3月9日达成欠款协议,内容为:“欠款协议,今欠徐水县大王店饲料厂货款(大写)2930元,¥2930元。定于十日内还清,逾期不归还,欠款人自愿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予结息。如合同出现纠纷,解决地为徐水。欠款人:靳晓花,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2日欠款协议,内容为:“欠款协议,今欠徐水县大王店饲料厂货款,¥10000元。定于十日内还清,逾期不归还,欠款人自愿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予结息。如合同出现纠纷,解决地为徐水。欠款人:靳晓花,12年3月12日。”被告靳晓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款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徐水县大王店饲料厂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徐水县大王店饲料厂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给付徐水县大王店饲料厂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承继。”原告依据被告所打欠款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30元及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靳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农科兴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293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24930元。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靳晓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新

审 判 员  刘欣荣

人民陪审员  国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文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