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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870、871号

任尚、袁强等与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尚,袁强,李军,李西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870、871号

原告:任尚,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袁强,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8610433462。

被告:李军,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李西华,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熊文保,江西省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40901110925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保险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

负责人:何晓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1211270310。

委托代理人:边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1511749391。

原告任尚、袁强为与被告李军、李西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春荣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鄢高颖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尚、袁强委托代理人赖万春,被告李军、李西华委托代理人熊文保,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边缘、边塞到庭参加诉讼。鉴于两原告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尚、袁强诉称:2015年11月4日14时49分许,被告李军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丰城市林安国际商贸城后面的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上淇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袁强驾驶的9128Y助力车(搭载万涛及原告任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尚、袁强和万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尚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转江西省××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原告袁强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1894.39元(其中任尚214347.31元,袁强6754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军、李西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军已经垫付了两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对司机及车辆“二证”有效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依法核减。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14时49分,被告李军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丰城市林安国际商贸城后面的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淇十字路口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方向驶来的由原告袁强驾驶的9128Y助力车(后搭载万涛及原告任尚)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任尚、袁强及搭载人万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尚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4天,医疗费用为42270.40元,××院治疗,住院111天,医疗费用为37748.40元。原告袁强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8天,医疗费用为13846.48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3周……,休息三个月,有情况随诊。2015年11月11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丰公交认字[2015]第11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5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任尚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2处内固定费)为13000元。2016年4月18日,该所[2016]第1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袁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袁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袁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11日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217号临鉴字217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袁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粤S×××××所有人为被告李西华,被告李军系其雇请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1、原告任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袁强系农业家庭户口;2、两原告医疗费计人民币93865.28元,被告李军支付88865.2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支付任尚5000元。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任尚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份;2、事故认定书;3、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二)原告袁强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购买拐杖发票;6、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三)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提供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转账凭证2份。(四)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袁强伤残等级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任尚、袁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李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西华作为雇主(车主),对被告李军(雇员)造成两原告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对被告李军驾驶投保车辆造成两原告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任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任尚医疗费80018.88元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为28503.8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任尚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1515.05元,核减部分由原告任尚自行负担,其可在具有充分证据后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2、鉴定费,该费用系确认原告任尚损失及伤情所需的费用,本院凭据确认为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核定为4050元(30元/天×135天);4、营养费,本院依法核定为4050元(30元/天×135天);5、误工费,原告任尚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其定残前1天即为160天,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854.58元(52137元/年÷365天×160天);6、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35天为10346.92元(27975元/年÷365天×135天);7、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8、××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任尚发生事故的年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本院确认该金额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本院凭据核定为13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任尚住院天数、距离远近、交通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给予1350元为宜。原告袁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3846.48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鉴定费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84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袁强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其误工时间为118天,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标准32849元/年计算为10619.68元;7、护理费2146.03元(27975元/年÷365天×28天);8、交通费,根据原告袁强住院天数、交通状况、距离远近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80元。根据2016年7月11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袁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该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袁强诉请残疾赔偿金、××损害抚慰金和伤残器材费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提出核减两原告20%非医保用药及提出原告任尚系××人,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266.55元,扣除其诉前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应付给原告任尚人民币162266.55元;赔偿原告袁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67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任尚、袁强返还被告李军诉前垫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88865.28元(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履行)。

三、驳回原告任尚、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原告任尚、袁强负担4299元,被告李西华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徐春荣

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

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