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227号原告陈瑞林。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云山旅游度假区花溪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连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民。
原告陈瑞林与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旅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6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磐安县云山花溪路6号8幢1-125室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价总款为332595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交证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及办证。2015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已判决。根据合同约定期限,被告至今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9860元,按已交付房价款332595元的日万分之三暂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豪旅游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因为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交房时间约定十年以后,交证时间合同没有约定,故同时交付即可。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违约,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交证的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两项违约金合计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陈瑞林与被告万豪旅游以买受人和出卖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磐安县云山旅游度假区花溪路6号(磐安养生不夜城)8幢1-125号商品房。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332595元整……”。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2、约定日期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②项处理:①……。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价款332595元。另查明,磐安养生不夜城项目已于2016年5月9日竣工备案,具备交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磐安县养生不夜城商铺(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代为验收该房并直接办理该房交接手续。其中备注处注明具体办证时间以公司电话通知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竣工验收备案表、磐安养生不夜城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及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交房办证时间应在十年之后,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磐安县养生不夜城商铺(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之约定,在具备合同规定的交房条件下有权代原告对涉案商品房进行验收和交接,但迟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应计算至办证条件成就之日止。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办证两项违约金合计每日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八计算,并未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瑞林迟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59860元(交证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332595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此后交证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332595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海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胡舒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