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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执112号

殷少君与潘新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殷少君,潘新法,杨太明,攸县扬美烟花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112号申请执行人殷少君,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潘新法,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杨太明,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攸县扬美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事务执行人朱向荣。申请执行人殷少君与被执行人潘新法、杨太明、攸县扬美烟花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潘新法赔偿23119.65元及案件受理费589元、被执行人杨太明赔偿19119.65元及案件受理费589元、被执行人攸县扬美烟花厂赔偿31119.65元及案件受理费59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太明于2016年5月3日支付10000元,被执行人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文伟

审判员  曾祥根

审判员  李振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望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