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乔耸,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欣,中原区流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筱静,中原区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书文,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桂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原区人民政府(简称中原区政府)因宋书文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铁路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欣、李筱静,宋书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杰、徐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宋书文是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府君庙村(常庄)村民。2015年4月29日,宋书文分别向郑州市中原区政府和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其宅基地拆迁补偿情况,包括是否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的具体内容。宋书文向中原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过程中,中原区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5月25日向宋书文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向其进行了邮寄送达。2015年6月25日,中原区政府向宋书文作出政府信息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给协议签订者宋水林寄达了第三方意见征求书,宋水林不同意公开拆迁补偿协议。宋书文认为中原区政府没有对其申请事项进行正面回应,侵犯其知情权,对中原区政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原区政府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回复违法,并判令中原区政府重新作出回复。一审法院认为:中原区政府对宋书文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其在向第三人宋水林征询意见时,宋水林以“个人隐私,不能公开”而拒绝向宋书文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但这种权利是相对的,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时,也会受到限制,并非完全不能公开。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宋书文提供了宅基地宗地图和宅基地使用费收据等证据,虽然该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宋书文为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但可以证明宋书文与该宅基地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故宋书文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定条件,中原区政府应对宋书文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宋书文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宋书文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予撤销;2、中原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宋书文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中原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中原区政府2015年5月5日收到宋书文提出的关于公开其宅基地拆迁补偿情况,包括是否签订拆迁协议及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核查,该协议的签订人是宋水林,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是否公开该政府信息需征求第三方宋水林的意见,而宋水林的意见“个人隐私,不能公开”。中原区政府遂于6月25日向宋书文寄出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原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书文的一审诉讼请求。宋书文答辩称:宋书文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的宅基地登记在宋书文名下,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人应当是宋书文,宋书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有密切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政府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不能归属于个人隐私;即便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中原区政府也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可以由法院在庭审中采取保密措施。中原区政府口头说明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方为宋水林,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二审查明,宋书文在向中原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一并提交了宋书文的宅基地档案材料。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意被他人或者一定范围以外的人所知晓并公开的秘密,其范围一般限于个人本身、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的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本案宋书文要求公开的涉案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方面的政府信息,既关涉宋水林的个人财产情况,也是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记载,超出了个人生活的范畴,属于县、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根据宋书文提交的证据,该政府信息与宋书文的生产、生活有关,属于宋书文可以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原区政府在对宋书文进行回复时征求宋水林的意见,保障了宋水林的程序性权利,应予支持,但以涉案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铁路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原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审 判 员 段励刚
代理
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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