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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271号

王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王河,王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路。负责人武志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河,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沽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沽源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5)沽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河诉称,2015年8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海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西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沽源县西城街兴和宾馆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西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驾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好转后出院。被告王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上列被告均为赔偿义务人,故诉至法院,希望依法判决。原告王河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250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1400元;5、护理费45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400元;8、财产损失800元。合计23418.58元。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海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西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沽源县西城街兴和宾馆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西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河骑驾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河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河无责任。被告王海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海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河医药费25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135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7773.58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河无责任,被告王海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全部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河医药费25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135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7773.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河鉴定费1400元,总计1917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河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得,不得驾驶机动车。一审法院确定驾驶证有效认定错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海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期,不具有驾驶资格,属无资格驾驶车辆,为避免诉累,我公司承保的强制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答辩和举证保险合同以及王海的驾驶证证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王海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河无责任,被上诉人王海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武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