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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997号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陈建仁、阮莉莉、林紫红、陈富荣、郑爱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陈建仁,阮莉莉,林紫红,陈富荣,郑爱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2997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胜利北街1115号-1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87425676H。负责人许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剑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仁,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阮莉莉(系被告陈建仁之妻),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紫红,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陈富荣,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郑爱连(系被告陈富荣之妻),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陈建仁、阮莉莉、林紫红、陈富荣、郑爱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依法查封如下财产:被告陈富荣、郑爱连所有的位于福建省仙游县的房地产一处,其中房产查封金额以人民币238万元为限,土地查封金额以人民币2.2万元为限。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陈富荣、郑爱连所有的位于福建省仙游县的房地产一处,其中房产查封金额以人民币238万元内为限,土地查封金额以人民币2.2万元内为限。上述房产、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被告陈富荣、郑爱连可以继续使用被查封的房产、土地,但不得擅自毁损、变更权属或设定他项权利;若需继续冻结、查封,当事人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申请继续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婷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