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886号
原告:林宗文。
委托代理人:朱徐明、黄靖,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龙。
被告:张青萍。
原告林宗文与被告梅龙、张青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宗文的委托代理人黄靖,被告张青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宗文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梅龙向原告林宗文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并承担因催讨产生的费用(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梅龙未予归还。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将担保人王方(曾用名王成)诉至本院,开庭当日,担保人王方归还了原告2万元(包括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000元,诉讼费1140元,公告费350元,律师费2500元及本金10010元),原告撤回了对担保人王方的起诉。然被告梅龙对尚欠的借款39990元及利息仍未予以归还。另借款发生于被告梅龙与被告张青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梅龙、张青萍归还原告借款39990元、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青萍辩称:被告张青萍对被告梅龙所借本案款项不清楚,被告梅龙借款时也未经过被告张青萍同意及要求被告张青萍在借据上签名,故本案所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权向被告张青萍主张。被告梅龙未作答辩。原告林宗文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及发票各一份。3.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4.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5.案件受理费发票[(2015)湖安商初字第1434号]一份。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及发票[复印件,于[(2015)湖安商初字第1434号案件中提交]各一份。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诉称之事实。
被告张青萍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青萍并未在借据上签名,该笔借款与被告张青萍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6,因被告张青萍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张青萍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梅龙与被告张青萍无夫妻共同所负债务,且被告梅龙所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林宗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系二被告对债务进行分配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梅龙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6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担保人王方及担保人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青萍提供的证据,系二被告间就离婚事宜作出的相关协议,与本案所涉借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梅龙与被告张青萍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2015年10月1日,被告梅龙向原告林宗文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因催讨产生的一切费用(代理费、诉讼费等),王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将担保人王方诉至本院,并为此花费诉讼费1140元(其中570元已退)、律师服务费2500元及公告费650元(其中300元已退)。2016年3月29日,担保人王方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王方的起诉。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未举证还款事实。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梅龙向原告林宗文借款,王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在被告梅龙出具借据时原告即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担保人王方主张债权,担保人王方向其支付了2万元款项,但未就支付款项的性质作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故该2万元系用于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6000元、诉讼费570元、公告费350元、律师费2500元及本金10580元。被告梅龙未就余款39420元及时归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梅龙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且支付的2500元律师服务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双方约定由二被告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青萍辩称其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被告梅龙借款时未征得其同意,且被告张青萍也未在借据上签名,故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青萍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对被告张青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梅龙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龙、张青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林宗文借款394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律师服务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林宗文负担25元,被告梅龙、张青萍共同负担425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代理
审判员 陈超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