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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950号

赵建利与吴全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建利,吴全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950号

原告:赵建利,农民。

被告:吴全利,农民。

原告赵建利与被告吴全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利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废钢压块,价款合计为26036元,当时被告未能给付相应价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036元及利息。被告吴全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利做加工废钢压块生意。2009年7、8月份,原告与被告吴全利有业务往来。2010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1.32吨废钢压块,每吨2300元,合计2603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建利压块11.32T*2300元=26036元欠款人:2010年3月6日吴全利”。此欠条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全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利货款260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吴全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秀娟

审 判 员  杨慧苑

人民陪审员  靳国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