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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388号

刘某某与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3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被告谭某某,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3月11日20时许,原告刘某某在半拉门镇半西村艳芳商店因玩麻将,于谭某某发生口角,被告谭某某将原告打伤,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417.99元,误工费36.667*7=256.69元,护理费36.667*7=256.69元,营养费50*7=350元,合计4281.3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0时许,原、被告在辽宁省黑山县半拉门镇半西村124号艳芳商店因玩麻将进而发生纠纷,被告谭某某将原告刘某某打伤。原告刘某某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417.99元。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陈述、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医疗费收据两张、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在玩麻将时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被告谭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健康权,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等其他费用依法也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刘某某对于该起纠纷的发生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由其自己也承担一部分费用,对于该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应为20%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57.78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轩赔偿清单医疗费3417.99元误工费30.66*7=214.62元护理费30.66*7=214.62元伙食补助费50*7=350元合计4197.23元。4197.23*80%=3357.7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