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22行审29号申请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津县城南外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任来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岩,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赖玉良,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张书恒。申请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张书恒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以被执行人张书恒于2013年9月份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刘营伍乡张安村集体土地(耕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892.3625平方米从事机械加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宁国土监字[2015]第9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当事人张书恒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47309.0625元。请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5]第9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也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催告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于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列义务并加处罚款47309.0625元,共计罚款94618.125元,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5]第9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起诉,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5]第9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对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5]第9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即: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艳霞
审判员 王文兴
审判员 侯世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