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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3625号

崔志闽与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志闽,张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625号原告崔志闽,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明,男,生于1968年3月6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崔志闽诉被告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闽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伟,被告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志闽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崔志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张建明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2015年8月9日,被告张建明清偿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有借据一张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借款推拖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明辩称,借款属实,借据是2015年10月份随后补的。“利率4分”是后来添上的,不是我书写的。原告崔志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转款凭单两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将现金直接存进被告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对原告崔志闽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建明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4分”是后来添加的,“4‰”是我书写的;当时从十月份到2015年5月份每月还款2万元,共计支付了16万元;我们两人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2014年3月6号向原告借款96万元,一直到2014年8月份还了100万元,期间是每月偿还4万元,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对方退还多支付的12.48万元,或与本案进行冲抵。我们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既然原告起诉把我的工资卡账户查封,那就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处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张建明对借款利息约定提出疑问,但并未申请对借据进行鉴定,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转账证明6张,剩余两张转账凭证随后向法庭提交,证明已经还原告16万元,偿还的是本金;2、2014年3月6号借原告96万元和每月的还款明细单,证明该96万元多支付12.48万元,要求对方退还多支付的12.48万元,或与本案进行冲抵。对被告张建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崔志闽有异议,对银行转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8月9日之后,因此被告认为关于从2014年11月起每月还款2万元为本金不是事实,是还了16万元的利息,且被告还款时并未向原告明确表示是本金,对2014年3月6号借原告96万元和每月的还款明细单,与本案无关,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处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建明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崔志闽借款50万元,原告崔志闽于同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张建明账户,被告张建明向原告崔志闽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崔志闽身份证:411081197604235358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用款期限为月,既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4分)4%,到期后如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仍应按原利率(%)计算,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损失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张建明2014年10月9日身份证号:411021196803061032……”。被告张建明向原告崔志闽偿还利息16万元整。现原告崔志闽多次向被告张建明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明欠原告崔志闽借款5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单为凭,故被告张建明应予偿还,原告崔志闽要求被告张建明已支付的8个月利息16万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为12万元,被告张建明多支付的4万元,应抵扣以本金50万元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张建明抗辩要求该部分应抵扣本金,故原告要求抵扣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抵扣为本金,故被告张建明应偿还原告崔志闽借款46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明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明应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本金46万元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崔志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志闽借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息分计算,至借款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志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张建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艳芳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孟凡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