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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826号

王成、王凤山与巴林左旗林东镇罕吐柏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常永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成,王凤山,巴林左旗林东镇罕吐柏村民委员会,常永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2民初2826号原告王成,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凤山,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巴林左旗司法局林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罕吐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宫玉龙,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男,194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第三人常永山,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王凤山与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罕吐柏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常永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侵权部分无效,1986年林权证项下蛤蟆石沟林地及林木属于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25日,李国章将蛤蟆石沟林地及林木所有权作价3600元卖给了原告。2009年9月14日,原告找林东镇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丈量林地、办理林权证时,遭到第三人阻拦,第三人声称该林地属于他的,中罕吐柏村已经把该林地承包给了他,并且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荒山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侵权部分无效,1986年林权证项下蛤蟆石沟林地及林木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3月25日,李国章将蛤蟆石沟林地及林木所有权作价3600元卖给了原告。1986年7月1日巴林左旗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第8612121号林权证注明蛤蟆石沟林地及林木所有权在李国章名下。2000年5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具体地块、面积、四至等权利、义务。2011年8月8日,第三人取得了巴林左旗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争议地多年一直由其使用。

原告王成、王凤山与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罕吐柏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常永山涉案的土地权属有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应当通过相关部门解决权属争议之后,再向被告、第三人主张权利解决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成、王凤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田 仓

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