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2民初628号
原告:钮国青,男,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业,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师范学院北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道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孝书,男,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李从勇,男,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钮国青诉被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张孝书、李从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钮国青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张孝书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钮国青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钮国青撤回对被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张孝书的起诉。
审判员 关 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慧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