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421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生。被告高甲,男,汉族,1951年5月16日生。被告高乙(又名高某乙),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生。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9日,被告高某乙借去我现金4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十个月,月利率3%。这笔钱实际由被告高甲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二被告经协商,确定由高甲先偿还我本息5000元,剩余本息由被告高甲承担清偿义务,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法定利率2%清偿利息93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高某乙借去原告现金4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十个月,月利率3%,被告高某乙向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该笔借款由高某乙转借给被告高甲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乙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二被告协商由高甲先偿还原告本息5000元,剩余本息由被告高甲承担清偿义务,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对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高甲及原告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名。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法定利率2%清偿利息9300元,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高某乙签名的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高某乙出借现金4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十个月,被告高某乙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2015年12月,二被告协商由被告高甲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既无原告及高甲的签名,二被告也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高甲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利息总额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被告实际的借款期限计算,应为115个月共计9200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9200元,共计1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缴纳6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水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