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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4229号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229号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靖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贵堂,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敏华,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姜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孝杰,该公司法务室科员。

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宪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供水设备设施专业防腐。2013年5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该项工程结算金额为520612元,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0612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3693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3年5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暂计算至起诉前一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5月27日起诉之日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承认欠付该公司工程款520612元,不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且合同10.3条约定,30天不办理结算才可以计付利息,双方在30天内办理了结算,只是未能付款,故对利息的起算点不认可。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双方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供水设备设施专业防腐。合同价款520612元,工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6月30日。合同约定“第十条竣工结算10.1已完成竣工验收后,乙方在7日内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甲方,甲方在___天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若甲方在收到结算后___天内未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结算视为批准”。“10.3条甲方(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日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5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由原、被告现场负责人共同签署了“动力厂外用工工作单”。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工程款欠款明细,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206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原告具有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实为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水设备设施专业防腐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计算,因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结算报告和竣工报告的证据,因此不适用合同第10条的约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原、被告之间仅有“动力厂外用工工作单”做为工程交结的手续,因此应以该工作单做为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以此计算付款时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方法应参照合同第10.3条,但原告提交贷款本金80万元的借款合同,作为利息损失计算的依据,但该合同于2011年签订,二者明显不符,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贷款事宜,因此本院确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起止日期应自工程交付至全部价款付清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酬52061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损失91149元,以上合计611761元。

二、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执行办法:被告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7元,由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8元,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宪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